法律知識要點:在買賣合同中,對貨物的檢驗,是為了確定貨物的規格、數量、型號等是否符合買賣雙方的約定。所以,驗收是買賣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但是,從司法實務中可以看出,買賣雙方存在大量的事實合同關系,雙方并未對驗收的期間作出書面約定,這種情況下,對貨物的檢驗期該如何確定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從上述的法律條文內容來看,關于貨物的檢驗期間,主要有這幾個方面的規定:
一、約定檢驗期的,按約定驗收。約定檢驗期后,無論貨物是否適合當場檢驗,該約定有效,按約定的期限進行驗收。例如,約定收貨后三天內檢驗等,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二、沒有約定檢驗期的,買受人對送貨單、確認單簽收的,視為買受人已對貨物的數量和外觀瑕疵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的規定進行了及時檢驗。對于重大的交易,一般買賣雙方都會簽訂正式的合同,并會對驗收期間進行詳細約定,但事實合同關系在實務中也大量存在,在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情況下,只能根據交易習慣,簽收相關單據未提供異議的即視為進行了檢驗。
三、及時檢驗只適用于貨物的外觀瑕疵。外觀瑕疵相對于隱蔽瑕疵,外觀瑕疵,從字面意思理解,就是指貨物外質量不符合雙方約定,這種瑕疵憑以一般的人生活經驗即可以發現,而不需要借助專業設備或技術人員。而對于隱蔽瑕疵,一般需要借助專業設備或技術人員才能發現,因此并不適用及時檢驗,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間。
四、即使認定買受人對貨物進行了及時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這一點比較容易理解,就是雖然未約定檢驗期間,買受人簽收了相關的單據,視為及時對貨物進行了驗收,貨物符合雙方約定。但是,如果買受人確有證據能證明,貨物確實未經檢驗的,則仍可以要求合理的檢驗期間,賣方不得以本條規定進行抗辯。不過,從司法實務來看,在這種情況下買方的舉證難度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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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鞋業公司起訴稱:原告公司系專業生產童鞋的企業。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各種鞋類,共計貨款160632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87000元,至今尚欠73632元未付。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73623元。
被告楊某才答辯稱:原告的交易對象是被告所在公司的貿易公司,被告是該公司員工,負責對外收貨。原告提供的銷售清單系變造,其中“欠款人”三字系原告事后所加。原告提供的鞋子,因質量不合格,對被告所在公司造成巨大損失,因有遠親關系未起訴。被告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生產童鞋的企業。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楊某才分多次向原告購買鞋,共計貨款160632元,均由被告楊某才在銷售清單上簽上自己的名字。被告簽名后,原告在被告簽名的前面加上“欠款人”三字。被告已支付了貨款87000元。目前若干雙鞋存在鞋面上的鐵圈生銹的外觀瑕疵。
2012年7月18日,經被告的要求,原告授權貿易公司在淘寶商城“天貓”上開設原告的品牌網店,被告所購的鞋在該網店銷售。原告沒有與貿易公司直接發生鞋的買賣。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楊某才在寫有數量與單價的銷貨清單上簽名,而上方臺頭“要貨單位”處為空白,況且有證據的付款30000元是被告所付,被告也未證明貿易公司向原告付過貨款,因此應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產生買賣合同關系,而非原告與案外人貿易公司之間產生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照約定的貨款數額在合理時間內付清。
應被告的要求,原告授權貿易公司在“天貓”上獨家銷售其產品,能說明原告有協助被告的行為以及被告與貿易公司存在密切關系,但這種密切關系并不能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的購貨行為就是貿易公司的行為,故被告稱向原告買鞋是職務行為,法院不予采納。被告在銷貨清單上簽名就可以認定被告是購買方,至于原告在被告簽名后擅自添加“欠款人”三字,并不影響雙方之間的買賣關系的性質。
被告接收貨物后,應當及時檢驗。原、被告未對質量檢驗期間進行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該案的每張銷貨單都寫明數量、型號、單價,鞋面鐵圈是否生銹就是肉眼可以分辨的直觀的、外在的質量瑕疵問題,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沒有相反證據證明其確實沒有經過檢驗,視為被告收到鞋時已對外觀進行了檢驗,被告在檢驗后如果發現鐵圈生銹應當在合理期間內通知原告,被告未作通知即在網上銷售給別人而在應訴時提出質量異議,時間較久,且鞋子的銷售、使用具有很強的季節性,被告的質量異議已超過合理的期限,視為鞋的質量符合約定。況且,被告提供了若干雙鐵圈生銹的鞋,不能說明所購的其他的鞋鐵圈也生銹,其不向法院提出鐵圈生銹鞋的數量并提供實物以進行檢驗,因此,對被告提出的鞋面鐵圈生銹的異議并主張拒付全部貨款,法院不予支持。
沒有依據可以證實雙方系代銷關系,雙方對未能銷售的剩余的合格的鞋的處理也無特別約定,這些鞋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楊某才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鞋業公司貨款73632元。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被告之間是事實買賣合同關系,雙方未約定貨物的檢驗期間,原告供貨時每張銷貨單都寫明鞋子的數量、型號、單價等內容,被告亦簽收確認,應當視為及時對貨物進行了檢驗。被告抗辯,鞋面鐵圈生銹,鞋子的質量存在問題,但被告未在檢驗時合理的期內提出,在原告主張拖欠的貨款時才提出來,且鞋面鐵圈生銹屬于明顯的外觀瑕疵,因此被告的辯解難以讓人信服。所以,法院最后判決被告應支付拖欠的貨款73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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