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時,在法治新聞里,我們常常會聽到一個說法,叫做“投案自首”。由于這兩個詞常常被連在一起使用,許多人都以為:自首就是投案,投案就是自首,兩者之間并沒有什么分別。
然而,近年來,多名違紀違法官員先后主動投案,但官方在對他們的行為進行定性時,卻對一部分人使用“投案”的說法,而對另一部分人使用“投案自首”的說法。顯然,在法律層面上,“投案”與“自首”的內涵并不能簡單等同,對于涉腐官員而言,想要“自首”,也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一件事。
近日,廣西柳州發布了當地一起受賄案的審理詳情,案件中的被告,正是一名被法院認定為“自首”的地方官員。這起案件,為公眾更好地理解“自首”這一概念提供了一個典型范例,我們也可以從中窺知:為何同樣是主動投案,有些人只能算“投案”,而另一些人卻可以算作“自首”。
這起案件的“主角”,是柳州市水利局原副調研員、三江侗族自治縣原常務副縣長潘義海。經審判,柳北區法院因受賄罪依法判處潘義海4年6個月有期徒刑。
法院審理查明:潘義海自2002年11月開始任三江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2011年6月開始任三江縣政協黨組成員,2014年8月開始任三江縣副縣長、常務副縣長、縣委常委,今年1月任柳州市水利局副調研員。期間,他還擔任過三江縣村寨防火改造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三江縣風雨橋建設辦公室副主任等職務。在三江縣工作期間,潘義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了易某、佘某、羅某等10人給予的錢款共計267萬元。
潘義海的受賄數額如此之大,卻只被判處了相對較輕的4年6個月有期徒刑,原因就在于法院認定他有自首情節,因此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讓潘義海得到法院這一定性的原因,在于他在未被采取留置措施,僅僅接到監察機關的電話通知時,就主動到監察機關,如實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綜合考慮該案的具體情況及潘義海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等,法院決定對潘義海從輕處罰。
可以看出,讓潘義海的行為被認定為投案自首的關鍵,就在于他是在受到有關部門控制之前,主動接受控制,并交代了全部案情。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這在法律上規定了一般自首的兩個構成要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條件。所謂自動投案,就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但僅僅是自動投案,不一定就是自首,倘若一名犯罪分子在投案之后,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有所保留,有所隱瞞,那便不能算做是自首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自首”是法律概念,而“投案”的適用范圍則更加寬泛。因此,倘若一名官員僅有違紀問題,而沒有違法問題,那就只能說是“投案”,而不能說是“自首”。
對于那些犯了錯誤但尚未被發現的官員,我們希望這些投案自首后獲得輕判的案例,能夠讓他們有所感悟,認清現實,懸崖勒馬。試圖隱瞞自己的罪行,注定要身敗名裂,唯有主動坦白,才是唯一的出路。
資料來源:澎湃新聞、人民網等
編撰 / 楊鑫宇 編輯 / 黃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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