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犯罪的定義是“違反刑法、應該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這其實是循環論證。我們知道,同樣是侵犯他人的行為,有些純粹是施害者與受害者之間的私人事務,有些則必須動用刑事訴訟程序對其定罪判刑。在后一種情況中,犯罪一方如果想賠錢私了,即使受害人或其家屬接受,也不為法律所允許(除了占犯罪比例很少的自訴案件之外)。這是為什么呢?從經濟學角度來看,這兩種行為有什么區別呢?
衛斯理大學的理查德·阿德爾斯坦教授(Richard Adelstein)虛構了兩個案例來對比分析這兩種情況。丹麥的一處海灘上有一條高高的樓梯,假設甲站在樓梯頂端眺望海景。第一種情況下,乙從他身后經過,同時乙在和另一個人說話,因而分了神,撞倒了甲,甲骨碌骨碌順著樓梯滾下摔死了。乙不是故意的,他是不小心造成了甲的死亡。第二種情況則是乙走到甲身后,用力將甲推下樓梯,甲摔死了,這是乙蓄謀已久的計劃。
這兩種情況的過程和結果都非常相似,對于死者甲而言沒有任何不同,他都死了。唯一的區別是加害人乙的意圖。第一種情況乙并沒有傷害甲的意圖,甲的死亡并不是他所希望發生的事。而第二種情況,乙則對結果很滿意。由于意圖不同,法律后果大相徑庭。
第一種情況,甲的家屬可以起訴乙要求賠償。如果勝訴,那么乙必須就所侵犯的權利,也就是他對甲施加的成本(外部性)做出賠償,在這個案件中,是對甲的死亡做出賠償。有意思的是,在法庭上,這場非正常的死亡其實是被當作了一件經濟物品,訴訟中所出示的證據都是關于甲生命經濟價值的證據,而乙支付的就是這種價值,侵權責任制度準確地或者不準確地將這些寶貴的權利甚至生命賦予經濟價值,以賠償來了結糾紛。
在第二種情況下,這是一件殺人案,乙蓄意謀殺了甲。當然,和第一種情況一樣,乙侵犯了甲的生命權。但這比第一種情況嚴重得多,乙面臨刑事訴訟。這是因為,除了直接的受害者外,乙還對其他人施加了成本。比如說,甲的鄰居得知了甲死亡的經過,他們嚇壞了。乙殺了甲,也可能要殺他們。他們可能會采取種種措施,加固門窗,購買武器防身等等,也可能因此而改變了生活方式。這是犯罪行為給他人施加的經濟成本。
但經濟成本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犯罪行為給他人施加了道德成本。道德成本是那些沒有卷入犯罪行為中的人所感受到的憤怒情緒,他們認為受害者的遭遇是不公正的。例如,如果我們看到有人當街暴力搶劫,會覺得這是件很可怕的事,即使不能阻止搶劫,也會認為劫匪應該受到懲罰。雖然我們常為他人的行為感到憤怒,但犯罪似乎產生了一種特殊的憤怒,它讓人們感到無能為力,感到無法阻止某人傷害他人或做出讓我們鄙視的事。
世界的道德秩序被某個人擾亂了,這個人要為他所引起的憤怒和擾亂承擔責任。道德成本是真實的,但未必是犯罪所帶來的直接傷害,甚至承擔成本的人也未必是潛在的受害者。比如,強奸的受害人基本都是女性,極少是男性,一位男性不會因為得知某人犯下了強奸罪而對自己身體的安全擔心,但他可能會因此非常憤怒,因為一個無辜的人被他人以羞辱和痛苦的方式侵犯。這種犯罪所造成的憤怒就是道德成本。
當某個共同體內有人犯下了嚴重的罪行,共同體內知道這樁犯罪的人們感到憤怒和仇恨。道德成本受到態度、實踐、經驗、歷史、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強烈影響,各個社會都有所不同。一國人對某件事極其憤怒,而他國人可能覺得這種憤怒莫名其妙。承認道德成本的存在并不等于贊同其正當性,但這就是刑事責任運作的方式。刑事司法系統反映了人們的這種感覺,懲罰犯罪就是將這種道德成本內部化的過程。
總之,犯罪可以認為是犯罪者與共同體之間的沖突,與既定的道德秩序之間的沖突,所產生的不止是經濟成本,還有道德成本,而未構成犯罪的侵權行為,則只產生了經濟成本。賠償直接受害者無法彌補道德成本,因此,類似殺人這樣的重罪,法律當然不允許私了。甚至與事件完全無關的公眾,得知殺人一方企圖私了,也會感到憤怒,而這種憤怒是有道理的。
風靈 來源:中國青年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