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間,方某通過他人轉讓得到一間面積為 104.8平方米的瓦房,該房屋系位于黃某房屋的正前方,相距 4.5米。該房屋轉讓前,黃某就已在其屋后砌成了一道墻,沒有形成通道。 2016年間,方某拆下該舊房建起了一座一層磚混結構的新房屋,并開了后門方便牛馬出入,黃某所建起的墻體阻礙了方某后門的進出,雙方就屋后的墻體拆除問題產生糾紛。產生糾紛后,黃某又以該墻占地面積系自家土地為由,又在原圍墻的基礎上用磚加砌成了墻體(長 8.3米,高 1.6米)。雙方糾紛調解不成后,方某訴至法院。
【審判結果】
靖西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方某等要求被告黃某等排除妨礙及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關鍵是確認訟爭墻是否建在原告家使用的土地面積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從案件現有證據看,只能證明被告方在原告房屋后砌有一條水泥磚墻,且該訟爭墻系被告方在原告建房前已砌部分,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墻系建在原告方使用土地面積上,應依法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排除妨礙及恢復原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為原、被告對該訟爭墻所占用的地塊權屬歸屬存有爭議,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規定,原告方應當依照該法律規定向相關人民政府尋求解決途徑。至于原告方認為被告方應拆除該訟爭墻,給予原告家的牛馬出入行方便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01條“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的規定。本案中,該訟爭墻先砌于原告建房,原告所建房屋正門面向 4.7米巷道,后門不是原告方出入的必要通道,且原、被告雙方對訟爭墻還存有爭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訟爭墻以方便原告牛馬進出的陳述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經過審理,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土地與公共道路不相通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權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共道路,此即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通行權;而周圍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有容忍通行的義務。通行權的產生需具備四個條件:(1)通行權人須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2)須土地與公共道路無適宜之通道。這是指土地與公共道路隔離,沒有進出的通道,或雖有進出的通道,但費用過高、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因而不適宜使用。( 3)通行權的產生須為對土地的通常使用所必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需,應當綜合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者用途等多種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4)須非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任意行為所致。如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任意破壞原有的橋梁、通路,因部分土地的使用權的轉讓而導致土地無適當通路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無通行周圍土地或其他周圍土地的權利。一旦具備了以上四個條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通行權。但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通行權時,應選擇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益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否則,周圍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要求通行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合理行使通行權,仍不免造成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損失的,應給予適當補償。另外,在相鄰通行關系中,還要注重對歷史和習慣的尊重。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圍內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的,他人有權要求排除妨礙或恢復原狀。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通道。另開通道的費用由原來的必經通道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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