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買賣合同中,買方的主要目的就是取得所購買貨物的所有權,因此,在買賣合同中賣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有兩個,一是交付標的物,二是轉移標的物所有權。
關于交付。交付是指標的物占有的轉移,實務中的交付,分為現實的交付和擬制的交付兩種。
一種是現實的交付,即指賣方將標的物的占有直接轉移于買方,使標的物處于買方的實際控制之下,在實務中,大部分買賣合同中的交付都屬于是現實交付。
另一種是擬制的交付,即賣方將對標的物占有的權利轉移于買方,以替代現實的交付。例如,賣方向買方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即為擬制交付。
關于轉移標的物所有權。買方的目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方,是賣方的基本合同義務之一。所有權的轉移方法,根據法律的規定,動產以占有為權利的公示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以外,動產所有權根據交付而轉移。不動產以及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動產,以登記為權利公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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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塑料公司訴稱:原告在塑膠原料市場經營塑膠原料生意,被告也是在塑膠原料市場經營塑膠原料生意。原告的客戶向原告下單采購后,原告就會向被告下單采購塑膠原料,支付預付貨款給被告,交貨地點在原料倉庫,原、被告前期合作一直都很愉快,被告都能按期交貨給原告。
從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分20次通過員工馮小燕的個人農業銀行賬戶向被告陳某初(身份證號碼)的農業銀行賬戶、支付了采購塑膠原料預付款共計人民幣15萬元。口頭約定在2015年4月底至5月初分批交貨給原告。當交貨期限屆至時,被告一拖再拖,直至被告最終在2015年4月25日跑路。
被告至今未將原告采購的塑膠原料貨物交付給原告,也未將預付貨款退還給原告。原告經多次追討,被告都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的財產權益受到損害。
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的貨款預付款人民幣15萬元;被告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預付款的利息給原告。
被告陳某初答辯稱:被告沒有出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和任何證據。
證人馮小燕證實:證人是原告的職工,在原告單位擔任財務工作,在原告單位工作已兩年多;評價與被告沒有關系;因被告與原告的經營者陳某紅有親戚關系,被告是陳某紅的表哥,故雙方做塑膠買賣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從我在原告單位工作開始,原、被告就一直在做塑膠買賣,原告的經營者陳某紅與陳某初之間有買賣塑膠原料的關系。證人在工作期間,原告單位委托通過證人的個人農業銀行賬戶向陳某初的農業銀行賬戶支付了采購塑膠原料預付款。
經審理查明:原告塑料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其經營范圍為銷售塑膠原料。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訂購塑膠原料,并指派原告的員工馮小燕分20次通過其個人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了預付貨款共計人民幣15萬元。
原告訂購貨物時,原、被告雙方并未訂立書面的買賣合同,也未約定交付貨物的時間及利息。被告收到預付貨款后,卻未將原告所訂購的塑膠原料交付給原告,也未向原告退還預付貨款。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塑料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分多次向被告訂購塑膠原料,并向被告預付了貨款人民幣15萬元,被告接收該預付貨款,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依法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賣方應當履行向買方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被告收到原告的預付貨款后,應當履行向原告交付貨物(即塑膠原料)的義務。
因雙方未約定交付貨物的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據此,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交付。
原告起訴后,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交付塑膠原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向原告退還預付貨款人民幣15萬元及利息。因雙方并未約定具體的交貨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請求的利息應自2015年6月18日起訴之日起以預付貨款15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判決結果
綜,法院判決: 被告陳某初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塑料公司退還預付貨款人民幣15萬元及利息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告塑料公司向被告訂購塑膠原料,并分多次向被告預付了貨款共計15萬元,被告收到該預付貨款后,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成立事實合同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塑料公司作為買方,已經履行了支付價款的基本合同義務,而賣方應當履行向買方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基本合同義務。被告在收到原告塑料公司的預付貨款后,應當履行向原告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一直拒絕交付貨物,構成合同違約。據此,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貨款15萬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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