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微信支付的便捷是不可否認的,但是在有些情況下用微信支付卻給自己帶來巨大的財務風險,最常見的就是用微信借錢給別人,為什么會這樣的說呢?根據筆者近幾年代理的以微信轉賬方式所產生的民間借貸糾紛來看,出借人借出款項之后,如果借款人一旦不守信用,在沒有其它借款合同或憑證的情況下,出借人如何能證明借貸關系的成立呢?這就涉及微信轉賬記錄及聊天記錄的證據適用問題,根據以往的代理經驗,微信轉賬產生的民間借貸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筆者接到好多當事人的咨詢,很多人主觀的認為微信轉賬記錄及聊天記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要回借款有很悲觀的想法,但這種認知是錯誤的, 微信轉賬記錄及聊天記錄屬于電子證據,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電子數據”納入證據的法定種類之一,電子證據在訴訟中取得了合法地位,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電子數據的范圍做出了細化,對于司法實踐中認定審查電子證據做出了指引。微信轉賬記錄及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微信轉賬記錄及聊天記錄怎樣作為證據使用。
這就涉及證據的三性問題,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所有作為訴訟的證據都要有這三項的要求。什么是合法性?最典型例子就是以侵犯他人隱私權所偷錄偷拍到的證據,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排除使用。什么是關聯性?就是與本案有關,如轉賬記錄是借款產生的,不能把因其它原因轉賬的也拿來要求償還,不存在關聯性的同樣無法使用。什么是真實性,就拿民間借貸來說吧,就是這筆錢確實是轉給借款人了,履行了出借義務。真實性是所有電子證據的硬傷,在電子證據的三性中,關聯性與合法性同其它的證據無明顯區別,主要就是真實性不同,這也是電子證據的特性所決定的。大家都知道微信注冊并不需要實名制,無論是手機號或綁定的銀行卡都有可能是別人的,轉賬后不顯示任何的真實信息,除了虛擬的注冊賬號名稱不能改,其它的如昵稱、綁定的電話等都可以改變,盡管大多數情況下微信號都是本人的,但不能排除他人冒用的情況,證據的真實性要求你轉賬給了這個人的款項,必須確定是給了這個微信賬號的使用人,也是就是說要確定微信賬號使用人是誰,否則證據就不符合真實性的要求了。
以微信轉賬出借款項后怎樣進行證據固定?
這就說到關鍵問題了,在司法實務中僅有微信轉賬記錄的借款,如果起訴法院要求借款人還款,這種情況下敗訴率非常高,所以在微信轉賬出借款項后,借款人有可能失信不想還款了怎么辦呢?關鍵是取證方法,現在小編注結合司法實務經驗,把所能想到的幾種取證方法寫出來給大家分享一下:
1、打電話要求對方還款進行并電話錄音。必須要第一時間打電話,因為此時借款人可能還沒有警覺,再者對方既然借了錢,此時在電話里也不好意思直接否認借款的事實 ,一般都會承認借款的事實,只是會說手頭緊、過幾天給之類的,只要借款人承認這個事實,一般情況下視聽資料作為證據,法院采信率還是比較高的。在通話的過程中盡量提一下金額、支付方式等關鍵借款的信息,但也不要刻意的提出來,以免引起對方的懷疑,怎么說我就不教了,說實話我也不知道怎么說,看你自己發揮了。
2、通過微信語音催款。微信語音催款的目的是想讓對方以語音方式回復,語音和文字不一樣,語音屬于視聽資料,本質上和上面的電話錄音是一樣的,有身份識別功能,如果對方否認的,可以對聲音進行司法鑒定,盡而確定對方的身份,也印證該微信就是借款人所用,這樣連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都確認了。
3、對微信頭像進行證據保全公證。很多人喜歡用個自己的頭像用作微信頭像圖片,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借款人的微信頭像進行公證。為什么要公證呢?剛才說了除了微信賬號其它的都可以更改,不確定對方到時會不會把頭像改了,所以必須進行公證取證,把頭像固定下來防止對方更改頭像圖片,以證實該微信號是借款人所用。借款人有可能以別人盜用我的頭像用在微信上用的,這個辯解沒有錯,有這種可能性,但民事訴訟證據講究高度慨然性,小概率的事情法官難采信。
4、申請無利害關系的人出庭作證該微信號就是借款人所用。證人作證的方式確定微信號的使用者,實踐中用到的還是很多的, 一般是糾紛雙方共同的朋友、同事等相互知悉的且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可以作為證人出庭憑證。
5、要求發送微信號。眾所周知,目前微信號是不能更改的,具有唯一性,如果借款人用手機短信把微信號發到出借人手機上面,手機是實名登記的,再根據該微信號形成的微信轉賬記錄和聊天記錄證實借貸關系,哇,法官想不支持都難啦。至于想什么辦法要對方發送微信號,就看你自己嘍!
6、最后實在沒有辦法了,可以申請調查取證試試。真心話,考慮到成本問題,申請調查取證法院不一定給準許,兩個律師一同持法院的調查令也可以,但還有其它限制。不過騰訊公司以后也許會在調查取證上可能提供更便利的條件,有需要的可以自行與騰訊公司聯系打聽一下取證的條件和流程。
在僅有微信轉賬記錄時出借款項時,往往證據比較缺乏,因此出借人可以結合上述所列明的取證的方法搜集證據,取證要采用什么樣的方法,要根據案情結合上面的分析選擇,如果最終搜集證據比較充分,案件的勝訴一般沒有問題的。
為了更好的理解關于出借人以微信作為電子證據訴請還款在司法實務中的具體適用,現在律小編分享一個相關的案例供大家參考。
案情摘錄:原告訴稱,原告通過同事徐某認識被告盧某威,因為原告想辦理高額信用卡,被告稱可以通過刷流水來辦理,基于對徐某的信任,原告將一張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卡號:53×××49)和一張廣東發展銀行信用卡(卡號:62×××81)交付給被告用于刷卡。后結計算被告刷卡總額為123844元,轉賬方式還款總額為65860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57984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轉賬還款17770元到原告工商銀行信用卡,2015年4月17日被告通過現金還款10000元,被告欠款為30284元,后雙方確認以整數結算欠款數,故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寫下借據確認欠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欠款,被告沒有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辯稱,2015年4月29日的借據確是我本人所寫,但是我沒有收到過原告給我的借款。因為原告是在我辦公室要求我簽的借據,簽了借據后原告沒有給現金給我,也沒有轉賬給我,如原告真的有借錢給我,請原告提供相關的證據。
判決觀點: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盧某威幫原告刷卡后,是否構成欠款30000元,從而向原告寫下30000元的借據?根據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與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和廣東發展銀行信用卡刷卡及還款記錄相互印證,包括 2015年3月22日被告刷工商銀行卡7000元、32150元,刷廣發銀行卡5210元,與原告工商銀行、廣發銀行當日的刷卡記錄相印證;2015年3月25日被告刷卡“萬幾”,與工商銀行流水中當日刷卡記錄233元、12450元相印證;2015年3月24日,被告給原告工商銀行、廣發銀行分別轉賬20000元、15000元,與原告工商銀行、廣發銀行當日的轉賬還款記錄相印證;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盧某威問果日計到那個總數系幾多?原告謝某軍答好似57770,被告盧某威說今晚轉17770比你,聽日早上見到的了,有無問題?原告謝某軍答不能20000嗎,被告盧某威說好記數啊大哥啊,差幾千蚊莫?原告謝某軍回答好啦,就17770,不過還有四萬幾時打過來。
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當晚向原告工商銀行信用卡轉賬17770元,次日即2015年4月10日到賬,與原告工商銀行信用卡轉賬記錄相印證。證人徐某出庭作證,證明與原告進行微信對話的微信號×××確為被告盧某威本人。另,原告確認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以現金方式還款10000元給原告。據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和原告的自認以及證人證言能夠有效形成證據鏈,相互印證,法院予以確認。
上述證據鏈可證實,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項為57984元,減除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轉賬還款17770元及4月17日以現金還款10000元,被告實欠款30214元。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盧某威向原告謝某軍出具借據,以整數結算欠款數,確認欠款數額為30000元,有借據為證,法院對此事實予以確認。被告盧某威認為原告只是承諾借款30000元,但并未實際履行,對此未提供證據證明,對被告的抗辯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雙方既已以借據形式確認原告對該30000元出借給被告,并在借據中約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前還清,但被告違諾,沒有按期還款,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時僅約定還款期限,未書面約定利息,應視為定期無息借貸。雙方約定2015年5月3日前還清欠款,被告逾期未歸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標準以30000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盧某威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律師點評:本案中原告對于涉及到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語音、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微信號的使用人等取證方式都用上了,并且一審法院也都依法采信了這些證據,進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微信數據作為電子證據有效適用的本質就是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案中對于涉及的信聊天記錄、微信語音等是關鍵性的證據,原告充分抓住在微信數據的真實性上下功夫,最終得到法院的采信,有力的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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