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rity)
把英文“fiduciary duty”翻譯成“信義義務”而非直接譯為“信托義務”,個人以為是有道理的。凡是一方依賴另外一方,被依賴的一方對前者的事務有裁量權,被依賴的一方的義務不能被完全約定,需要靠法律對這種義務的框架進行規定的法律關系均屬于信義關系,這種信義關系至少體現在代理法(以及行紀、居間關系)、合伙法、公司法、信托法、基金法、醫患關系法等。信托關系只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關系而已。不能把信義關系等同于信托關系。
筆者雖然認為需要在我國擴張信義法理的適用,但是也不贊成把信義關系都理解為信托。信托法是有其比較確定的邊界的。
在資管領域,投顧和管理人有嚴格的信義義務,而對broker等是否適用信義義務,在美國并不確定,一般會區分broker是否存在裁量權。
信義義務是法定義務。
信義義務的特殊性在于,雖然大多根據約定產生,但是其本質是法定義務。
--受托人(籠統的稱呼fiduciary)的義務當然包括約定義務。但是基于信義關系的上述特點,受托人的行為范圍(義務邊界)很難靠當事人在合同中完全約定,所以,為了避免受托人裁量權濫用,法律規定了信義義務限制之。
--即使在信托文件中沒有約定受托人有信義義務(如忠實義務),這種義務仍然存在。也就是說,受托人沒有“違約”,但可能違反信義義務。
--即使信托文件中約定了受托人的信義義務(現實中的信托合同大多照抄法律中關于受托人義務的規定),這也不會把受托人的法定義務轉換成約定義務,受托人違反該義務并非簡單的違約。
--即使信托文件中排除受托人的信義義務,這種排除也是無效的。信義義務特別是盡職管理義務可以通過約定減輕,但是無法排除。信義義務存在不可約定排除之核。
--信義義務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加以界定甚至限制,當事人的約定在和法定義務的互動中界定其邊界。
信義義務在不同的信義關系中存在一定的差異。
例如,代理人的信義義務和信托受托人的信義義務就有很大程度的不同。
例如,一般認為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義義務要比公司法中的董監高的信義義務更為嚴格一些。
4.
在資管等領域,受托人的信義義務和普通的信托(民事或家族信托)中的信義義務存在一定的差異。在資管等領域,受托人為了金融創新和交易的確定性(這非常重要),有沖動進行更復雜的契約安排,特別是這種安排經過了委托人=受益人的知情同意之后,很多時候法院和監管機構可能會尊重這種契約的安排而不愿意干涉。但是這也并不會改變資管領域內信義義務的法定性本質。其區別也僅僅在于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的區分、營業信托和非營業信托的區分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