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在實務中,出借人與實際交付的借款本金,比較借貸合同約定的要少,之所以小于實際約定的本金,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例如,出借人提前預收了借款利息,這種情況下實際借款本金就小于合同約定本金;或者出借人因經濟原因,不愿意再繼續出借等等,這些情形都會導致借貸合同約定金額與實際金額不一致的情形。
當借貸合同約定金額與實際借到的金額不一致時,借款本金該以哪種金額為準?很多人對此比較疑惑,下面筆者來說說相關的法律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從上述法律條文意思來看,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強調的是出借人是否實際交付了款項,雙方不但要有訂立的借貸的意思表示,出借人還必須要實際交付款項給借款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之后,雙方的借貸合同才能生效。
如果借貸雙方雖然達成了借貸的合意,但是借款沒有實際交付的,雙方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只是成立,但沒有生效;如果沒有訂立書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出借人已經實際交付款項的,則雙方已經形成事實借貸合同關系。
所以,當實際到賬的借款金額與借貸合同約定的金額不一致的,則根據上述的法律規定,只能以實際到賬的金額為借款本金,而不能以借貸合同約定的金額。不過,筆者也提醒大家,這種情況適用于借貸金額比較大的以轉賬方式交付的借款,對于一般小額現金借款中,大多數情況下,借據即是合同憑證,又是交付憑證,不存在實際借到金額與約定金額不一致的情況,因此對小額現金借貸并不適用。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司法機關在網絡公開的實務案例,并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匯編,案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慶訴稱:原告與被告馬某梅于2016年5月3日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被告馬某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8萬元,約定月利息1.5%,被告馬某梅應于每月4日支付利息到原告賬戶,借款期限為5個月,被告應于2016年10月4日前一次性歸還本金。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5月11日簽訂另一份借款協議,約定被告馬某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75萬元,約定月利息1.626%,被告馬某梅應于每月11日支付利息到原告賬戶,借款期限為5個月,被告馬某梅應于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歸還本金。
至今為止被告馬某梅已經違反協議約定,未能歸還借款,依據協議第四條第2款約定,被告馬某梅應從違約之日起承擔所欠金額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馬某梅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03萬元;請求被告馬某梅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其中28萬元從2016年10月4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175萬元從2016年10月12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請求被告馬某梅支付律師費10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和保全費。
被告馬某梅辯稱: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借款本金有異議,第二筆約定是175萬元,但實際到賬174萬元,因此借款本金是174萬元。對第二項訴訟請求違約金的標準過高,要求調低;對第三項訴訟請求沒有異議。
判決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法院認定民間借貸事實,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出借人的經濟能力、金額大小、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和當事人之間的親疏關系等因素,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綜合進行判斷。
借款合同系實踐性合同,因此借款本金應以原告實際向被告馬某梅支付的金額為準,本案借款涉案金額較大,根據原告提交的銀行交易流水查詢單,原告向被告馬某梅實際轉賬金額為人民幣202萬元,因此本案被告馬某梅向原告應還的借款本金應認定為人民幣202萬元。
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償還借款的情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原告確認的被告還款情況,結合違約金、利率等約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所欠款項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確約定,該合同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該約定支付原告為主張本案債權而支出的相關費用。原告已經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師費發票為證,其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馬某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某慶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02萬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馬某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某慶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駁回張某慶的其它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被告雙方的第二筆借款,雙方約定的借款本金是175萬元,但是原告張某慶作為出借人,根據其提供的轉賬憑證,其實際轉賬支付的款項是174萬元,比借據中約定的金額少1萬元,因此法院對該筆的借款本金按174萬元進行認定的,加之第一筆的28萬元,實際總計借款本金共20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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